四川省旅游条例(2012修订)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 *** 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综合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旅 ***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和行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指导服务工作。第七条 旅 *** 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旅 *** 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资源保护第八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与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第九条 省人民 *** 旅 ***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规划、跨市(州)区域旅游规划并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 *** 批准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 *** 旅 ***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经上一级旅 *** 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 *** 批准实施。
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旅游规划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和财政状况,将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宣传、行政执法等所需经费纳入部门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省、市(州)人民 *** 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 *** 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优先安排旅游景区的交通 *** 建设。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指示牌。第十二条 旅游 *** 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旅游 *** 建设在批准、核准、备案前应当书面征求旅 *** 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建设旅游 *** ,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 *** ,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第十三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形式依法取得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经营,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资源,并向公众提供安全、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旅游景区景点观光车(船)、索道等公共服务设施经营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经过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对外公布。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申请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 *** 旅 *** 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 *** 批准公布。申请设立国家旅游度假区,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名义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旅 *** 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监督和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组织协调。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之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旅游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变通规定。第三条 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本变通规定由州、县人民 *** 旅 *** 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建设、交通、林业、文化、卫生、环保、商务、民族、宗教、国土资源、工商、安监、质监、食品药监、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自治州根据辖区内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撤销旅 *** 政执法和景区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 *** 报上一级人民 *** 批准。第四条 自治州鼓励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有偿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等旅游经营活动。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益权属州、县人民 *** 所有,主要用于旅游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财产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 商开发的景点门票收入,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 *** 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域发展环境影响评价、旅游 *** 开发、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旅游市场综合整治以及其他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事项。第七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民族、宗教文化资源,有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经营,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受破坏;新建、改建的建设 *** 应当与当地民族特色和风貌相协调。第八条 在自治州境内获得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服务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州内注册、税务登记和缴纳税费。第九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设立国内旅行社或者分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经州旅 *** 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报省旅 *** 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旅游接待的导游人员,景区、景点讲解员应当熟悉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了解、尊重当地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参加州、县旅 *** 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和景区保护知识的培训。第十一条 旅行社经营自治州辖区内相对固定的旅游线路,其市场参考价由州物价、旅 *** 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自治州辖区内组织漂流、攀岩、登山、探险等特殊体育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 *** 和租马、租牛等服务 *** 的,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登记。第十三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购物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销售、购物,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经营者、旅行社、司导人员业务促销费用的提成比例。
个人从事旅游商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禁止向游客追尾兜售旅游商品。第十四条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实行年度开业报告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旺季囤积客房、哄抬价格;在旅游淡季低价倾销客房。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在旅游淡、旺季实行 *** 指导价。第十五条 州、县旅 ***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旅宾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旅游服务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第十六条 获得景区开发经营权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期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开发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由原审查批准机关无条件收回。
四川省旅游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 *** 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旅 ***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和旅 *** 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旅 *** 政执法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服务质量执法监督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第六条 旅 *** 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旅 *** 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旅游促进第七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旅游业开发应当符合旅游规划。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与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第八条 市(州)、县人民 *** 旅 ***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等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 *** 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 *** 批准实施。
省人民 *** 旅 ***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规划、跨市(州)区域旅游规划并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 *** 批准实施。
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旅游规划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编制技术业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和财政状况,将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 *** 政管理、旅游宣传等必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第十条 旅游 *** 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旅游 *** 建设在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 ***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不得进行整体性 *** 。其他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部分景点经营权的 *** ,由市、州人民 *** 审核后,报省人民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建立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 *** 旅 *** 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旅游活动发生期间,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旅游区旅游接待信息。
主要旅游区域发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 *** 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旅 *** 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
公共交通枢纽、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和重要的商业街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 *** 应当扶持公民自助式旅游的发展,为公民自助式旅游提供方便。第三章 旅游经营之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综合 *** 的行为。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订立合同。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其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 *** 政主管部门提供。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
旅游经营者未经国家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已经评定的,不得违规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 *** 的行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 *** 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州)、县旅 *** 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 *** 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资源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对本辖区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第七条 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旅游发展资金,按照规划要求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第八条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开荒、捕猎等,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不得在景区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同质同价,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规范化的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削减服务 *** 、降低服务标准。
旅游经营者有权按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合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第十二条 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旅 *** 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第十五条 境外旅行社在我省申办旅游办事机构,应经省旅 *** 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旅 *** 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第十七条 星级宾馆、饭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均应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上岗。第十八条 旅 *** 业实行定点管理。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餐饮、住宿、商店、交通、文娱等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旅 ***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授予旅游定点标志,方可接待旅游团队。定点实施办法由省人民 *** 制定。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第十九条 旅游车(船)由旅 *** 政主管部门实行定车(船)标志管理。旅行社不得租用非定点车(船)接待旅游团队。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 *** 的,应当酌情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失不能兑现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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